
随着“银发就业”趋势的兴起,清洁工、服务员、网约车司机及车间操作工等基础岗位,正日益成为退休人员再就业的热门选择。然而,由于此类用工多属于劳务关系,一旦从业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遇人身损害,往往会在医药费承担、误工损失核算及赔偿主体认定等方面,引发激烈争议。
近日,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为厘清此类案件的责任划分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
年过六旬的陈某入职一家机械公司,从事吊运工作,并签订了劳务协议。2024年10月,陈某在岗作业时,工件意外坠落砸伤其右手小指,诊断为小指骨折。陈某与公司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主张该机械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余元。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可陈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机械公司已经垫付了医药费用,但无法确定陈某对事故发生是否有一定责任,应当按照过错原则划分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机械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为机械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建立的劳务关系。陈某接受机械公司管理,并按时获得报酬,陈某的工作内容也属于机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机械公司属于法定意义上接受劳务的用工主体。
针对机械公司提出的“按过错分担责任”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此规定仅适用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情况,该案属于个人与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此类劳务关系通常在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等方面,与劳动关系相似,仅是因为相关主体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才将双方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劳务关系,不宜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该案宜参照适用劳动关系处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由接受劳务方即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只有当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方可免除或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该案中,陈某在正常提供劳务的时间和场所,因提供劳务而受伤,自身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机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不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根据接受劳务者是个人还是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务关系分为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和非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两类劳务关系在接受劳务者的经济能力、双方当事人的人身依附性和控制力等方面均不同,故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存在差异。
配资专属服务平台在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双方经济能力均为有限,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自主权较大,接受劳务者的管理和控制力较弱。故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
在非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个人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归责原则并未作出规定,故参照适用最为接近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相应的归责原则,即参照劳动关系处理,适用无过错原则。此时用人单位能从个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得较为显著的商业利益,相较务工者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若简单套用过错责任,会大幅减轻企业安全保障义务,弱化劳动者权益保护,也与司法实践中强化提供劳务者保护的裁判导向不符。
劳务关系是重要的用工形式。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做好日常工作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提供劳务者,也亦对自身的安全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意外发生后,先友好沟通协商;协商不成,可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权。
编辑:梁冯梅
元股证券:ygzq.hk校对:苏子钧
配资科普网提示:本文来自互联网,不代表本网站观点。